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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以其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惟其在民國89年4月12日已搬離該址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等語而對95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時戶設在上開地址,有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5年12月14日(本件第一審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9年3月19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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