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1231,200609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73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88 、688-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橘子等作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731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88、688之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已經查封,並定底價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定期拍賣。

惟系爭土地分離後地上作物之採收權利,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9月9日間,即以600,000 元之價額,向上揭執行案債務人劉志銓之被繼承人劉漢卿購買。

原告對系爭土地分離後之地上作物既有採收權,於地上作物與系爭土地分離後,即有所有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離後之地上作物,自非債務人劉志銓之被繼承人劉漢卿所有。

是鈞院94年度執字第41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地上作物,誤認為係債務人劉志銓之被繼承人劉漢卿所有,其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1、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購買執據」之真正,原告對果樹之果實並無收取之權利。

按民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惟該孳息係指天然孳息,依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顯見果樹非天然孳息,僅果實始屬天然孳息。

又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地上種植之果樹應屬土地之一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鈞院94年執字第41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者,係債務人之果樹,非果實(天然孳息)。

原告自無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求排除之權利。

2、又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執據」為真正,但依該「購買執據」所載,其雖有收購水果權利,但該權利應屬「買賣契約」,原告非原物之所有人或生產人,應非民法第70條第1項所指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果樹之果實為有收取權之人,但其早於84年間即採取完畢,焉能在10年後仍主張有收取權?又縱認原告對果實(天然孳息)為有收取權之人,但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者,係果樹(土地之一部分)非果實(天然孳息),查封時也無果實,原告自無對地上作物(果樹)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劉志銓即劉漢卿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全字第525號,對劉漢卿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88、68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作物為假扣押,嗣後被告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閱上揭假扣押卷,進行拍賣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73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分別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對上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各以底價50萬元、40萬元,進行第一、二次公開拍賣,原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同時於95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有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停止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25號、95年度抗字第161號、94年度執字第41731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部分事實,自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88、688之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橘子果樹),其早於84年9 月19日,即以600,000 元之價額,向訴外人劉志銓之被繼承人劉漢卿購買,而為該系爭土地地上作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劉漢卿簽收執據」影本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劉漢卿所書立之「簽收執據」為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前述劉漢卿所書立文書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迄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

何況,依該「簽收執據」內容記載:「茲收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收購水果,每年水果伍千斤回饋劉漢卿先生。

簽收人:劉漢卿。

中華民國84年9 月19日」等詞,實亦無法得知收購者為何人?買賣標的為何?坐落何地號土地上之水果?及收購水果之期限究至何年月日止?該「簽收執據」所指之收購之標的究係僅有水果採收權,抑或含有果樹?因此,自難逕以原告提出之「簽收執據」推斷原告與劉漢卿間即有本件系爭土地地上作物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尚難採憑。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舉證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地上作物之果樹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73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