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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甲○○
丙○○
劉秋絹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309724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3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有免除拒絕證書等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以94年度票字第295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而遭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於93年6月間以其經營事業需周轉金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陸續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金額高達14,909,000元,現場並有證人戊○○、丁○○在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以94年度票字第295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將送鑑定本票放大檢視,認為其以上簽字筆書寫之字跡因墨水擴張、線條粗化、致無法確認其筆劃之細微特徵;
另本票上指印因印色淤積不勻,又為簽名筆畫所遮蓋,亦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故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均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5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52640號函附卷可參。
㈢惟查,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系爭本票,問是否見過?)看過。」
、「(被告複代理人問:簽發本票時是否在場?)我在場,在93年12月20日在原告住所,現場有原告、被告,丁○○,還有我共四個人在場。」
、「(被告複代理人問:本票作成過程?)原告除欠被告錢,原告也欠我錢,總共加起來三千多萬元。
原告有一陣子沒有還我錢,我、被告及證人丁○○就約原告去原告家談債務問題,大約晚上九點到十點左右去原告家,開始談如何還錢,原告說他有花一條官司的錢六百萬元,我們就討論如何還錢,原告說給他幾個月的時間慢慢還,我們說要證明,原告就簽本票,原告先簽壹張本票給被告,我的部分原告在先前就有壓支票給我們面額總共是2千5百萬元。
總共是35張,每個月都是開45萬元的金額,最後一張是一千多萬元的支票,所以現場原告就沒有開給我們本票。
我們跟被告一起去,就是要談如何還錢的事,原告當時借錢是跟我及被告一起借的。
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
原告一開始要借一千多萬,後來陸陸續續借到我跟被告加起來總共三千多萬元。
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
原告先跟我借錢看我有無資金可以調給他,我說我錢沒有那麼多,我就跟原告說請他問被告是否有錢可以借他。
那天要對帳,我們目的是要確保債權,當天有對好帳,對好的金額是三千多萬元。
我們當時叫原告簽三千多萬元的票給我們,原告說如要他簽三千多萬元的票給我們,叫我們原本的支票要還給他,但因為我們沒有帶支票過去換票,所以就先簽一千多萬元的票給被告。
因為當初原告跟被告借錢時,並沒有簽發任何證明給被告。
原告真的有跟被告借那麼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同時還是陸陸續續跟你及被告一起借錢?)是陸陸續續借。」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天跟原告對帳時,原告對對帳結果有無提相反意見?)沒有意見,原告同意對帳的結果。」
、「(問:簽本票確實是原告本人同意的情況下簽立的?)確實是原告簽的,原本叫原告簽三千多萬元,原告說他如要簽三千多萬的本票,叫我支票要還他。」
、「(問:本票上的手印是原告自願下蓋的嗎?)是原告自己蓋的,我們沒有強迫他。」
、「(問:日期、金額、住址、簽名、都是原告自己自願寫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
等語,是依照證人戊○○所言,原告確實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為償還債務而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㈣再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已與證人戊○○實施隔離訊問,下同):「(被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系爭本票是否看過?)看過。」
、「(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是。」
、「(被告複代理人問:簽發本票時你本人是否在場?)我在場。」
、「(被告複代理人問:現場有那些人?)我,原告、被告、戊○○四個人在場?」、「(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跟原告有無債權債務糾紛?)沒有。」
、「(被告複代理人問:那你為何要前往現場?)因為他有欠被告及我哥哥戊○○錢,所以我開車載他們下去。」
、「(被告複代理人問:認識原告嗎?)認識。」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晚你們到原告家中目的為何?)就是為了對帳。
」、「(被告複代理人問:對帳結果?)對帳結果就是原告欠被告部分有一千多萬元,他說他先開本一千三百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其餘部分有原告交給被告的永豐棧酒店背書之支票每個月有45 萬元,如果不夠的部分原告再另外開立給被告。」
、「(被告複代理人問:當天對帳結果除了上述所言是否還有其他結論?)沒有。
講完上開事情就走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各欠被告及戊○○各多少錢?)詳細數字我不知道。
當天有算被告部分有一千多萬元,我哥哥是兩千多萬,我只知道當時有算,但詳細數字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為何只針對被告的債務的部分解決,沒有針對你哥哥的債務作解決?)因為我哥哥還有永豐棧背書的支票在被告那邊保管,原告說每個月還會兌現45萬元,如要他另外開立本票,那些永豐棧背書的票要還給他。
他才要另外開,不然的話數字就超過了。」
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述大致相符。
㈤原告雖質疑:⒈證人戊○○就借款過程前後不一致而有矛盾之情形,且其既有不在場之情形,其所證述之借款事實,或為猜測、或為事後聽說之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戊○○雖先證稱:「原告當時借錢是跟我及被告一起借的」,後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被告借錢時你有無在現場?)借錢都是用匯款,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而其先前所證述之一起借款其意思因指其與被告均有借錢予原告,並未言及均在一個地點同時一起借款予原告,此與其另所證述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同時還是陸陸續續跟你及被告一起借錢?)是陸陸續續借。」
情形相吻合,尚難以其所稱借款方式均以匯款方式為之,並未以現場交付之意旨而指其所述前後矛盾,至於依證人戊○○既明白證述其與被告均有借錢予原告之事實,且其本身亦有借款予原告,事後又參與會算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宜,尚難認為其所為之證詞僅為傳聞證據。
⒉證人丁○○對於第一次以外之借款未在場,如何知悉借款是以匯款方式為之?及匯款之目的係交付借款?顯非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查,證人丁○○雖證稱:「(原告訴代原告跟被告借錢時你是否在場?)第一次在場,後來都用匯款的方式我不在場。」
、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第一次是用永豐棧背書的支票過來借錢,面額總共是兩千五百萬元,實際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有提到原告就是要借這麼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永豐棧背書支票的發票人是誰?)應是黃秋香。」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第一次是如何把借款交給原告的?)第一次借錢時並沒有拿錢,是口頭說好,被告在匯款給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匯款到哪個帳戶?)原告母親雷許月的帳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知道?)後來才知道,因為有時匯款是我哥哥去匯款,我跟我哥哥住在一起,我哥哥做什麼我都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聽說還是看到匯款單?)印象中不知道是那個先,後,反正我就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跟被告借錢,是你哥哥去匯款?)因為原告也有跟我哥哥借錢,至於如何區分是我哥哥跟被告自己辦別。」
等語,足見證人丁○○知悉係因跟證人戊○○一起去匯款,始知匯款事宜,並非僅係聽聞匯款之事實。
⒊證人戊○○證稱不清楚借款內容,又稱未提及利息、還款時間及擔保品,顯有矛盾:第查,證人戊○○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原告之間的借錢利息計算及如何清償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關於利息,還款時間,擔保品都沒有提到。
當時原告都說很急,叫我們先匯錢,其餘再說。」
等語,然判斷證人之證詞,應依其連續陳述之綜合意旨判斷其敘述之真意,不宜斷章取義,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所稱不清楚部分,乃因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之兩個問題(即利息如何計算及如何清償兩個問題),專就如何清償部分表示不清楚,此就其陳述不清楚之意後,即接續對於利息部分再作補充陳述及說明,應可推知其意,是尚原告據此指其所述前後矛盾。
⒋證人丁○○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內容既稱不清楚,對於兩造之借款、利息、擔保品及清償期既稱不清楚,卻知悉兩造間有一千多萬之借款,令人匪夷所思:繼查,證人丁○○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前後跟被告借錢的內容?利息?擔保品?約期是否清楚?)、不清楚。」
等語,惟如前所述,其既證稱其於第一次借款時在場,且事後又參與證人戊○○之匯款過程,加之其事後有參與借款會算及簽立系爭本票事宜,其知悉兩造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在於借款事宜,實非困難之事,應與常情相符,尚難認為匪夷所思。
⒌證人戊○○所證述之借款時間為大概93年4、5月開始,至同年10月左右,此與證人丁○○所稱大概是93年5、6月開陸續有跟被告借錢所稱借款時間不符:按證人之證詞常隨時間之經過,容易導致其記憶淡化,而無法詳細描述其事實經過,次查,證人戊○○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原告跟被告借錢是從何時到何時?)我記不起來,要看匯款單。
大概是從93年4、5月開始到10月左右,詳細次數我不清楚」,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何時成立?詳細內容?)大概93年5、6月間開始陸續有跟被告借錢,借到何時我不知道。」
等語,是依照證人戊○○及丁○○於證述時,均表示其不能明細記憶之意旨,而均使用「大概」之字語為表示,復查,該待證事實之時間,與本院於95年3月13日訊問證人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以上,是證人無法清楚描述事發時間,惟其事後就其所記憶之事實,竭盡所能,約略推估表示其所見所聞,若與常情相去不遠,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況證人所述開始借款時間僅約略相差1至2月,尚難因其所述時間未完全吻合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⒍依證人丁○○所言,及以匯款到雷許月帳戶內以代交付借款予原告,但證人丁○○並未親自辦理匯款,是聽說或看到匯款單才知道,則其顯非親眼見聞,不足為憑:又查,參照證人丁○○所述,證人戊○○前往匯款時其有一起前往,是其既然同時前往匯款,對於前往地點及目的自不難得知該事實,況若其看到證人戊○○填寫匯款單,亦難謂其未親眼目睹匯款之事實。
⒎證人戊○○及丁○○及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專程自台北南下台中找原告對帳,要對帳自是應該將所有與借款有關之文件,諸如匯款單之前簽發之票據、借款等文件全部帶齊,方得以完整地對帳,但依證人戊○○所證,當天伊並未將原告先前簽發之面額共2500萬元支票共35張一併帶來,雙方亦未書立會算清單,如此大筆金額之會算結果,實嫌草率?惟查,兩造及證人前往會商,其目的在解決原告如何清償債務,至於如何清償?及清償條件為何?在未洽談之前,本無法事先得知,而關於對帳過程,是否均需將所有文件帶齊?亦需依照兩造間對於債權債務額度之爭執大小而為判斷,若雙方對於債權額度並無爭執,即無須將借款等文件全部帶齊,始得進行會帳,況依照證人所述,當日會商情形對於應清償之債務金額雙方於當場已當成共識,即無需再帶齊全部借款文件,更何況兩造間關於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並無法提出借據作為核對之依據,另如前所述,證人戊○○未將原告先前所簽發之2500萬元支票共35張帶往現場,此乃因原告先前既已簽妥押在其手裡,足見其先前已取得該等支票,其債務已先獲得保障,故其無須持往現場,雙方就不足之部分,另開立本票作為憑證,應無不可,至於會算結果,並取得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憑證,亦無書立會算單之必要,是原告以會商過程實嫌草率為質疑云云,應非可採。
⒏兩造及證人戊○○在會算時,丁○○既有在場,但對於會算後被告之借款數額及戊○○記款數之正確金額均不清楚,只知一千多萬及二千多萬,詳細數字並不清楚,究竟實情為何,實非無疑:然查,證人丁○○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對帳結果?)對帳結果就是原告欠被告部分有一千多萬元,他說他先開本1千3百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其餘部分有原告交給被告的永豐棧酒店背書之支票每個月有45萬元,如果不夠的部分原告再另外開立給被告。」
等語,而其對於當日對帳之結果,其固現場見聞,然關於對帳結果並非整數,其約略記憶起其大致數字,與實際結帳數字並非差距過大或明顯不符,仍非不得參酌之列,況事隔已達一年多,欲強令其敘述詳細數字,實非常人所能,是尚難僅憑其所敘述之金額僅為大致約略之金額,而逕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⒐依證人戊○○及丁○○所證稱系爭本票是在原告住處當場簽發並捺指印,然系爭本票既在原告住處簽發,何以原告未蓋章反而捺指印代之,是證人所述簽發本票過程有違常情: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簽名為使用文字之法定通常方式,蓋章僅生與簽名相同之效力,至於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尚須經二人簽名證明始得發生與簽名相同之效果,查本件系爭本票記經原告簽名,依法既已生其效力,關於是否蓋章或捺指印,並非必要方式,是原告以系爭本票於原告住處,未蓋印章而捺指印與常情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⒑證人戊○○證稱其於93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在原告住處,但證人丁○○雖亦證稱其當天至原告家,但稱原告家係住在20樓,惟查,原告住家台中市南屯區○○○○街31號係透天住宅,並非大樓,且依照證人戊○○及丁○○二人當庭所畫之原告屋內位置圖,有所不符,則證人所稱洽談債務及簽發本票之地點與事實不符:惟查,經本院當庭請證人戊○○及丁○○二人分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屋內位置各繪畫出現場圖,經本院審核其所繪畫之屋內概圖及簽發本票位置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益證其二人簽發本票時之確實親歷現場,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其簽發本票地點係於屋內20樓乙節,固與原告於本票上記載之住址(即目前之戶籍地)不吻合,惟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其原告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86號20樓,於94年1月17日遷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05號17樓之13,再於95年5月30日遷入系爭本票所填載之地址,是見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為93年12 月20日,原告當時仍設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86號20樓,此證人丁○○證述原告住處係20樓相符合,並無違誤,是原告再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所填載之地址(即目前之戶籍地址)為爭執,應非可採。
⒒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3張中,其中12張是由被告匯款予雷許月、5張是由戊○○匯給雷許月、2張是由張世鴻匯給雷許月、2張是蕭時彥匯款給雷許月、1張是由被告匯款給林守全、1 張由被告匯給楊順木,均無匯給原告之證明,且該等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另查,縱令匯款單均非直接匯給原告,然大部分均匯至雷許月名下,而雷許月又為原告之母親(參照戶籍謄本所載),所對於大多張數之匯款金額為何均匯至雷許月之帳戶內?原告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至於交付款項之原因,如前所述,已可由證人戊○○及丁○○之得知,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未為舉證。
⒓依被告之主張,其係陸續借款予原告,對於高達1,300萬元之鉅額款項,對於借款清償期及利息均未約定,也未交付任何本票或支票或擔保品以為借款擔保,且雙方僅為一般朋友而非深交知已,卻在前債未清償之情形下,竟陸續借款如數之高額,與經驗法則有違:但查,借款對象為何?借款與否?金額多寡?借款條件如何?是否需有擔保品?端視借款個人本身之考量,對於金額較高之借款是否均一定需取得本票或支票或擔保品以為借款擔保為限,目前法並無明文,而借款未取本票或支票或擔保品,或因為對於借款人之信任,或因貸款人基與借款人間之關係主觀上認為無此必要等等,不一而足,凡此均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至於銀錢業者,為求獲利及控制風險,固常要求借款人務必提出借款擔保,惟此乃基於營業營利所需要,並未考量私人間之交情因素,而本件借款交易應純屬私人間之借貸之情形,與銀錢業者專恃營利為目的不同,其未要求提出擔保品,尚與目前社會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嚴重之抵觸,且以一般觀點,被告出借高額資金未要求擔保品,僅係受到較為不智或不闇保護自己的利益之評價,惟要難認為其所為之借貸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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