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防
-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中山高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前承攬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中山高速公路員
- (二)被告於94年6月15日開立面額共計525,000元之支票4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二)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
- (三)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604號發電機被告尚積欠自94年4月
- (五)未者,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其中272元由被告負擔,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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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丁○○即振鳴龍農機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防音型250KVA編號604號發電機1組(以下簡稱604號發電機),並簽訂發電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8日起,每月租金25,000元(不含營業稅),惟被告竟積欠原告自94年4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325,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雖被告於94年7月初有告知604號發電機遭大水沖走,惟其僅係遺失,並非滅失,被告仍應給付租金。
又被告於94年6月15日交付原告面額共計525,000元之支票4紙,其中500,000元部分係被告賠償其前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承租另組編號707號發電機(以下簡稱707號發電機)所遺失之費用,而另外25,000元則係營業稅金,故兩造就604號發電機之遺失迄未和解,原告因此於仍陸續寄發94年5月、6月、7月租金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已收受。
至於原告交付被告94年2月30日及94年5月30日請款單上所載「遺失發電機趕快賠款35萬元正」,則係原告催討被告賠償604號發電機之費用,請款單所載請款日期雖係在原告知悉604號發電機遺失(94年7月初)之前,實係原告在知悉後補送94年2月、5月請款單所致。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租604號發電機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8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承攬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512標)中沙大橋潛堰修復工程」,因工程進行所需,於94年1月28日先向原告承租707號發電機,每月租金25,000元。
然至94年2月18日,雨水驟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突然放水致溪水暴漲,被告放置於濁水溪河床工地之707號發電機遭大水沖走,事後兩造即就該發電機組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50,000元,被告並於94年2月18日再向原告承租604號發電機,每月租金仍係25,000元。
然於94年5月13日又因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放水,604號發電機再被大水沖走,則604號發電機已被大水沖走而滅失,依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知被告承租之604號發電機既被大水沖走而全部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故系爭租賃物604號發電機滅失以後,被告已無庸給付租金,就604號發電機被告並同意給付至94年5月17日為止之租金。
又就604號發電機之滅失,被告於94年5月底告知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協議,連同前組707號發電機之賠償,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另為給付604號發電機自94年4月18日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25,000元,故被告於94年6月15日開立面額共計525,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原告已開立編號G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發票稅金尚未給付。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寄發94年5月、6月、7月租金之統一發票,係因被告公司會計小姐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而被告自94年5月18日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因604號發電機之滅失而消滅,被告自無再支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承攬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包「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512標)中沙大橋潛堰修復工程」,因工程進行所需,自94年2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604號發電機,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不含營業稅)。
(二)被告於94年6月15日開立面額共計525,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604號發電機,被告尚有94年4月18日至95年5月17日之租金未支付,被告則以其承租604號發電機業於94年5月13日滅失,故自94年5月18日起被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604號發電機有無滅失?滅失後,被告有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有無支付原告94年4月18日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滅失,承租人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租賃目的復無實現可能,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不僅無其意義,於當事人利益亦有窒礙,故租賃物全部滅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事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參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213頁、第215頁註29、第259頁、邱聰智先生著「新訂債法各論(上)第446頁、第44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向其承租604號發電機,每月租金為25,000元(不含營業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電機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於94年5月13日突然放水致溪水暴漲,被告放置於濁水溪河床工地之604號發電機遭大水沖走而滅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中控室放水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照片一幀為證,並經證人即中沙大橋潛堰修復工程施工人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從94年開始參與中沙大橋潛堰修復工程之施作,施工時,常需利用發電機抽水,而施工期間,曾因颱風來襲,水庫洩洪,由於時間緊急,不及撤退所有施工工具,致施工用之發電機曾遭洪水沖走,前後共沖走2台發電機,事後曾尋找二、三天,但均無所獲等語,另參諸承租人如違反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租賃期間內若發生機組失竊、人為破壞等致造成甲方(即原告)機械損失時,乙方(即被告)應負責賠償甲方同型機組,依該機現值為新台幣55萬元正,絕無異議。」
足見,系爭604號發電機之滅失,不論依法律規定或兩造之約定,被告仍不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若604號發電機未遭洪水沖走,被告應無向原告表示604號發電機滅失,而招致自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被告抗辯604號發電機業於94年5月13日滅失之事實,堪予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承租604號發電機既已滅失,被告即不能繼續使用收益604號發電機,租賃目的又無實現可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
(二)又按租賃係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租金乃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生之對價,茲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如仍令承租人支付租金,即與損害賠償之債務相對立,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而無補於實際,自應解為租金債務不發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僅以損害賠償問題處理之(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746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604號發電機之滅失而消滅,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自604號發電機滅失後,即無庸給付租金,亦足採信。
(三)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租604號發電機滅失後,雖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於該發電機滅失前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自無待言,本件604號發電機雖於94年年5月13日滅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支付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18日起之租金,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被告有無給付94年4月18日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
被告雖抗辯:其於94年6月15日開立面額共計525,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其中25,000元即係94年4月18日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該25,000元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營業稅金,並提出編號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5,000元,係不含營業稅,而之前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受之統一發票,金額均另外加上5%營業稅,合計為26,500 元,此有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4紙支票金額中之25,000元應非屬租金;
再者,原告收受被告賠償500,000元所開立之上開編號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金額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金,合計為525,000 元,核與4紙支票之合計面額相符,是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故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94年4月18日至94年5月17日之租金云云,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604號發電機被告尚積欠自94年4月18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之租金25,000元,應屬可採;
至於94年5月18日起之租金,因604號發電機之滅失,致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被告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月18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未者,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向原告闡明,被告已抗辯604發電機業已滅失,原告是否仍請求約定租金?惟原告均表示依約請求租金,則就604發發電機部分滅失後,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就此有無達成和解,均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其中272元由被告負擔,餘3,258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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