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2339,200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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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受款人被告,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支票號碼W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中旬,相互約定交換使用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乃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0日,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PT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400 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原告則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被告,票載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WPA0000000號,票面金額98,4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其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顯然無法如期履行兩造票據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原告依民法第255條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票據交換使用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繼續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易明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22號假處分裁定各一份為證,本院並向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提示之情形,結果被告確於95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因系爭支票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此有前開銀行所附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票據交換使用契約,因涉及資金調度及票據信用,時間因素不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且甚關重要。

故本件兩造就支票發票日期之約定,衡以情理,其真意應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意思。

而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既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顯然無法如期履行兩造票據交換使用契約,該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票據交換使用契約已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

(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票據交換使用契約,而該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自得持以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消滅,當事人應負依法律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亦應予以返還。

本件兩造票據交換使用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票據交換使用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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