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在被告處開設帳號000000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欣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兩造成立消費
- (二)原告又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係遭第三人持偽造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遭第三人持偽造金融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
-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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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在被告處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並申辦金融提款卡,嗣於93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原告配偶竟接獲被告通知,告知系爭帳戶有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交易,而該建華銀行之帳戶自91年起即被列為警示戶,故詢問原告是否確有匯款資料等語,原告驚覺系爭帳戶可能遭第三人盜領存款,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被告查詢,始發覺系爭帳戶,業遭第三人於93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持偽造金融提款卡分別至日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以ATM轉帳方式盜領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案經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對共犯中之一人吳家欣判決有罪在案,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始終在原告持有中,從未遺失或被盜,原告保管責任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為臆測之詞,而系爭帳戶亦無不正常之提領情事,竟遭第三人持偽造之金融提款卡,盜領前開金額,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金融提款卡之管控亦出現問題,系爭帳戶遭盜領金錢,被告即不能認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寄託金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欣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行使偽造金融卡轉帳、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故吳家欣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金融卡轉帳、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易言之,詐騙集團成員至今並未緝獲,相關證物如側錄、偽造金融卡之機器及錄取密碼之設備皆未出現,亦未出現大量受害人銀行申訴之現象,顯見此係單一個案,與一般盜領案係針對不特定人士規模犯案之情形有別。
再者,僅憑吳家欣陳述確有出賣帳戶予不知名人士之自白,並查悉該出賣帳戶有自系爭帳戶匯入一筆10萬元款項,不足以推論原告之50萬元均係遭人以偽造金融卡提領,又存款客戶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轉帳時,均需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通常密碼只有持卡人知悉,他人不易知悉,則第三人如何能取得密碼?又原告有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或原告於保管金融卡及密碼有所過失,即有疑義?另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50萬元均係遭人盜領,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兩造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原告因而領有可在各地提款機辦理存提之金融卡,惟93年2月16日下午6時17分至19分間由系爭帳戶轉出3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因提款時間已過當日下午3點30分,須入隔日之帳目,故交易日期顯示為2月17日),合計為50萬元;
其中跨行轉帳30萬元之金額,分別轉入訴外人吳家欣設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彭達峰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謝明宏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4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係遭第三人持偽造之金融卡跨行轉帳及提領,該第三人非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該被盜領之金額即被告銀行所支出之金額並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果,依法被告應有返還寄託物及孳息之義務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系爭帳戶內前開50萬元之款項,是否遭第三人持偽造之金融卡跨行轉帳及提領?如有,其遭第三人提領及跨行轉帳之金額多少?該第三人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及跨行轉帳,是否屬債權準占有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⒈原告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日下午6時17分至19分間跨行轉帳3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合計為50萬元;
其中跨行轉帳30萬元之金額,分別轉入訴外人吳家欣設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彭達峰設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謝明宏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而訴外人吳家欣、彭達峰、謝明宏上開帳戶,係渠等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金融帳戶,乃至前揭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隨即以每個帳戶1,000元或1,500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交付前揭銀機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身分證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
訴外人吳家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彭達峰、謝明宏前開行為,均因刑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此有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44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該經人輸入自動櫃員機內之金融卡非其所持有而係經由他人偽造之者,應堪信為真實。
另同日(93年2月16日)下午6時18分提領之現金20萬元,由被告提出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觀之,其係以極短暫時間密集連續提領10次,每次提領2萬元,且均緊接著上開跨行轉帳之時間,則由其異於常情之提領提領方式,足見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亦係遭上開不知名之第三人持用非原告所領有之金融卡盜領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3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遭第三人持偽造金融卡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合計50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亦為銀行法第7條所明定;
是銀行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者,即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得隨時請求銀行於存款額度內返還一定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受寄人對於寄託人交付之金錢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故受寄人主張就寄託人請求返還金額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受寄人敗訴之判決。
準此,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就系爭50萬元之返還業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主張其設於被告處之系爭帳戶內50萬元款項,遭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偽造之金融卡跨行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存款客戶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轉帳時,均需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通常密碼只有持卡人知悉,則本件轉帳及提領現金既能使用正確密碼,則被告之清償實已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
惟本件持偽卡轉帳及提領現金之不知名第三人究竟係以何種手法得知密碼(究係由原告告知抑或另以其他不正手法測錄得知),雖無法予以確認。
然金融卡之使用既係發卡銀行服務客戶之方式,亦即以無人化自動櫃員機取代櫃臺服務之進行,方便客戶無需直接進行櫃臺交易即得達成提領、存款、轉帳等交易,此類服務必須透過自動櫃員機驗證持卡人之密碼進行管制,金融卡之發卡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所進行之服務時,必須持真正之卡片,輸入之密碼必須相符,始得以進行交易。
本件無權利之第三人持偽卡進行交易,既須輸入正確密碼,其所持用之偽卡亦須與真正之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相符,惟得知密碼之方式,若係由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固得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但被告對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該第三人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認其就此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具有清償之效力,即屬無據。
如歹徒係以盜拷或測錄之方式,得知真正金融卡上磁條內之資料,進而偽造金融卡持以使用,復以不正之方法測知持卡人使用之密碼時,自不得歸咎於發卡人或持卡人之一方,然基於自動櫃員機乃銀行用以提供服務之機器,其辨識功能之精進、金融卡上磁條內資料防偽防拷技術之改進以及防範民眾使用之密碼內容遭測錄盜用功能之可能性,技術上惟有金融卡發行銀行得控制此項風險,並適當利用保險制度分散風險,方符合公平正義,並能維持市場交易機制之運作,則此風險自應由金融卡發行銀行之被告承擔,不得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具有清償之效力。
綜上說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持偽卡轉帳及提領現金之不知名第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自無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定之適用。
亦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抗辯其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即原告有清償之效力,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遭第三人持偽造金融卡提領及跨行轉帳合計為50萬元,該持偽造金融卡之第三人,仍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不得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具有清償之效力,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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