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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江榮所簽發,訴外人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僅有一面之緣,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乙○○向原告借貸背書轉讓交付,且訴外人乙○○並未將新台幣70萬元還給伊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乙○○,伊因向訴外人乙○○借錢,乙○○沒錢,帶伊至原告那邊借錢,系爭2紙支票款伊總共借到77 萬5千元,另伊已還了70萬元給乙○○,詳細清償方式為1張25萬元的票,25萬元的現金,另外乙○○復向伊父親拿了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乙○○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各1 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執有之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被告先拿這2 張系爭支票跟我借貸,我自己周轉不過來,再向銀行或朋友借貸,…原告提出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我簽的。
因為被告急著要用錢,我就去找原告借錢,被告並沒有還我70萬元,他1 塊錢都沒有還我。
…但是他父親有拿20萬給我,這20萬元是他欠我的」等情,被告雖提出其個人之資金往來記錄乙紙為憑,然該資金往來記錄僅係被告個人所為之記錄,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已清償原告70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丙○○,用以證明其係以系爭支票向訴外人乙○○借錢,乙○○沒錢,再帶被告向原告借錢乙情,惟證人丙○○到庭證稱:「這兩張票交付的事,我不知道。
但是,我印象中被告用完他的支票後,他想再跟乙○○借錢,跟我借票,他跟我借好幾張,開給乙○○,乙○○再跟原告換錢」等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2 紙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述抗辯,尚不足採憑。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該票據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號│ │(新臺幣)│ │ │ │
├─┼──────┼─────┼──────┼─────┼─────┤
│ 1│94年12月20日│600,000元 │94年12月20日│AQ0000000 │國泰世商業│
│ │ │ │ │ │銀行文心分│
│ │ │ │ │ │行 │
├─┼──────┼─────┼──────┼─────┼─────┤
│ 2│94年12月11日│250,000元 │94年12月21日│AQ0000000 │同 上│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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