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372,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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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42巷9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2之62號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原有宿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42巷9號之建物,亦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供警察宿舍使用之房屋。

又該房屋事後雖經訴外人陳瓊華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廚房,惟該廚房係建物輔助使用之部分且利用系爭房屋出入,無獨立之出入口,應複合於原有宿舍建物之中(複合後建物面積為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而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亦屬原告管理房屋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又系爭房屋本係原告配予已故陳斌(即被告之配偶)之宿舍,因陳斌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日死亡,原告與陳斌間原有配住關係之使用借貸目的,因陳斌之死亡而消滅,是陳斌依法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應由其繼承人所繼受,被告為陳斌之繼承人之一,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

再者,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瓊華於他案中所陳明,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房屋,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亦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面積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42巷9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返還房屋,但是被告希望原告補償被告,系爭建物增建的部分,也是以前面的門為出入口,被告要進住系爭建物時,曾花費3、4萬元,而且也修理了很多次,牆壁也有補修,房屋現在是由被告來堆放東西,房屋已經漏水不能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42之62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原有宿舍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42巷9號之建物,為台中市政府所有,而建物係由原告管理供警察宿舍使用之房屋,原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職權,就前開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該房屋事後雖經訴外人陳瓊華增建如附圖所示之廚房,惟該廚房係建物輔助使用之部分且利用系爭房屋出入,無獨立之出入口,應複合於原有宿舍建物之中(複合後建物面積為五0點一八平方公尺),而為台中市政府所有,亦屬原告管理房屋之一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

且系爭建物前曾於本院94年度中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到場履勘,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測量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中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查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確屬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另「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本件被告現為附圖所示建物之占有人,業經被告所自承;

又被告其非原告之編制內人員,而系爭建物原告前配予任職於原告之訴外人陳斌(即被告之夫),供其作為宿舍之用,今陳斌已死亡,依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陳斌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於陳斌死亡時即已消滅,是被告就陳斌所借用之系爭附圖所示之房屋,依繼承法則應負返還之責任;

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附圖所示建物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附圖所示之建物,原告自得爰引應前述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房屋,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修建系爭建物云云,縱使為真,惟其修建部分,係屬原占用宿舍範圍,此前經本院承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足憑,已如前述。

則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加蓋之增建部分,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告亦負有一併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得否請求補償與本件返還房屋之義,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因原告未為補償,而拒絕返還房屋。

基此,原告據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述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占有之建物,本屬應返還原告之借用物,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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