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638,200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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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標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林文誠背書轉讓之被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31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6,800元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1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6,800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聲明略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於93年3月22日將被告公司轉讓與訴外人黃乾榮,並交付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與黃乾榮,及約定空白支票須俟公司過戶手續完全辦妥後方能使用,孰知公司過戶手續未辦妥前,黃乾榮即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係黃乾榮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且盜用被告之印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支票有無經被告授權而簽發?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抗辯:伊將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交付與訴外人黃乾榮,並約定支票須俟被告公司過戶予黃乾榮後方能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黃乾榮93年3月22簽署之切結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公司執照目前雖已繳銷,惟登記之代表人仍為乙○○,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被告公司過戶與黃乾榮之手續尚未辦妥之事實,自屬可採,是被告公司既尚未過戶與黃乾榮,黃乾榮即無權使用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黃乾榮簽發系爭支票應屬未經被告授權而盜用被告公司印章簽發,則原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00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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