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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案外人宏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因返還土地等案件涉訟,嗣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宏興公司願給付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99,290元,及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和解筆錄所欠最後一期金額254,398元既訴訟費37,232元,合計690,620元,給付方法為自94年12月起至95 年4月止,於每月一日給付115,150元,如其中一期未依限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宏興公司願於和解筆錄送達後14日內,提供有不動產之人一人作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為履行宏興公司依前開和解筆錄,提供有不動產之一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乃於94年11月24日由被告出具承諾書,就前開鈞院和解筆錄所負責務擔任保證人,則被告應於宏興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經查於成立和解後,宏興公司迄今僅於94年12月、95年1月支付二期合計230,308元,尚欠460,612元,其他各期款項均未支付,依和解筆錄其他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履行保證債務,惟仍未見被告履行,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和解筆錄、承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承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第78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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