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76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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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三六七之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之建物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建物返還騰空之日止,由被告乙○○及甲○○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94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600元,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2個月,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仍不返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②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10,600元計算之損害金。
③再被告乙○○自94年8月即未付租金,欠租6個月共計63,6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63,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據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63600元及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8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
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0,6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9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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