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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利息採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訂約時年利率百分之4.078)加年利率百分之7.75合計年利率百分之11.828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以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惟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尚欠貸款本金250,357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60元(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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