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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 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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