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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台灣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聯網公司)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借用後本息分24期,以每1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台灣聯網公司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458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影本1件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本金445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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