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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向第3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該筆債權已由第3人新光銀行於民國 (下同)95 年1月20日讓與原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新台幣 (下同)11391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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