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43,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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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被告每月須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0.5%帳務管理費(須繳足36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管理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後,截至95年1月3日結帳日止,預借現金暨陸續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41,644 元及循環利息688 元、違約金69元、帳務管理費24,750元(上期帳務管理費2,250元、本期帳務管理費750元及未繳納帳務管理費21,750 元),合計167,15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三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現金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歸戶多筆查詢、三信商業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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