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3975,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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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975號
原 告 耕易人造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閱讀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同年月8日,向原告訂購商品(人造花材),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8萬6796元,原告依約給付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銷貨單一份、統一發票三張為證,查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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