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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辦理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85之29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其父親過世後,因當時之祖產土地,均係由其大哥洪鏡鎔負責耕作,因之,乃將全部之祖產土地登記予洪鏡鎔名下,而於洪鏡鎔去世後,祖產土地遂由其配偶與子女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民國94年7月間,原告兄弟洪鏡洲及甲○○要求將祖產土地做4等份分配,故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洪銘全等人乃於94年7月27日就上開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即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21之1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84之4地號、第185之29地號、第184之37地號、第184之15地號等5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乙份,而依協議書所載,其協議主要內容為(一)由甲方(即被告2人)兩人分得坐落太平市○○段184之15地號、旱、393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
(二)由乙方(即原告)分得坐落⑴太平市○○段184之37地號、旱、764平方公尺、全部⑵太平市○○段185之29地號、雜、297平方公尺、全部⑶太平市○○段185之4地號、旱、490平方公尺、全部。
(三)由甲方、及丙方(即訴外人洪銘全)三人分得坐落太平市○○段21之1地號、田、0點3843公頃,由甲方丙○○○持分4分之1,甲○○持分4分之1、洪銘全持分2分之1。
雙方並約定94年8月12日以前交付印鑑證明,提供印鑑章供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關於上開協議書所載第(一)、(三)部分,均業已履行協議完畢。
而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二)之部分,原告僅取得太平市○○段第185之4地號、第184之3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太平市○○段第185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其餘持分7分之1,卻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被告2人顯然違背上開協議書第(二)項之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渠等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
並主張依據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近來實務之見解,均認為買賣行為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18條所定之無權處分行為。
因之,本件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依其性質係屬債權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則縱雙方協議當時,對上開土地均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其債權協議之效力。
是被告誤認協議內容係屬民法第118條之無權處分,而屬無效,尚有誤解等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定上開系爭協議書之際,就協議分配之前開祖產土地,均非屬所有權人,因之,就該土地之協議分配,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屬無權處分行為,當然不發生協議之效力(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無效協議書約定內容,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自屬無據。
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寬約4公尺之土地供被告土地通行,但原告嗣卻拒絕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等始向訴外人洪美惠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以供被告土地通行之用,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持分,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洪銘全等人,於94年7月27日就上開祖先所遺留之5筆土地,達成前揭協議分配之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份,雙方並約定94年8月12日以前交付印鑑證明,提供印鑑章供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關於上開協議書所載第(一)、(三)部分,均業已履行協議辦理登記完畢;
惟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二)之部分,原告僅取得太平市○○段第185之4地號、第184之3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持分7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土地其餘持分7分之1現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資應審究者,乃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否屬民法第118條所定之處分行為,而不發生效力?抑或係屬債權之負擔行為,仍應發生效力?按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為目前學者通說之看法,且為實務上所持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依上說明,可知民法第118條第1項,既係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為其規範對象,因之,僅使行為人負特定給付之義務之債權負擔行為,應不包括在內至明。
而被告所爰引之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並未經核定為判例,在未經核定為判例以前,其個案之法律上見解,尚難就一般性事件拘束下級法院,更何況嗣最高法院之見解已有變更,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所爰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足為憑。
又查,觀諸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洪銘全等人所簽立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核其性質上係屬債權之負擔行為,而非屬處分標的物之處分行為,則渠等就前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土地,達成協議分配,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均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可證,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該系爭協議內容,渠等就有關祖產土地互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債權負擔行為之效力,另觀證人丁○○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影響上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則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違反民法第118條所定處分行為之規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再被告雖又陳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寬約4公尺之土地供被告土地通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上亦無前開情事之記載,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前揭系爭協議書核屬有效,惟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二)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僅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其餘持分7分之1,則由被告2人自訴外人丁○○處購得,並經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丁○○辦理移轉登記,嗣由本院調解成立,該持分已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94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9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丁○○另證述在卷,則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之協議內容意旨,被告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依約自有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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