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05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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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0年4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391,049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及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0元(含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4,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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