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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邀同案外人陳揚眉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1次,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18日、到期日94年12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同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647,087 元。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7,087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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