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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5月30日還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347元,及待收利息341元,暨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391元,及貸款手續費106,以上合計101,185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85元,及其中99,347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85元,及其中99,347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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