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11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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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零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截至95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30533元(其120553元為本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利息費,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期滿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利息,如有違約則應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342129元(本金332477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代償卡,而就消費款、代償款項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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