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127,200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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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尚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皇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持被告尚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丙○○、甲○○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並約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清償,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94年9月6日)提示,未獲兌現,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又被告甲○○持票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為清償,亦應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400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丙○○、甲○○二人均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其等無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前持被告尚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丙○○、甲○○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14萬4000元,並約定於94年8月31日清償,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94年9月6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皇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 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持有系爭被告丙○○、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其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4個月,應於94年12月31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原告遲於95年7月12日(參卷附起訴狀),方起訴對被告丙○○、甲○○主張,其支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丙○○、甲○○等背書人,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二人連帶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4萬4000元,約定於發票日94年8月31日清償,今原告提示支票未兌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借款返還義務並未消滅,且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應於99年8月31日方時效完成,被告甲○○自應依法返還借款,今被告甲○○以支票逾發票日4個月,原告未向背書人請求,而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於94年8月31日清償借款,被告甲○○未為清償,應自94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對原告返還借款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原告請求被告甲○○按年息百分之六給付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甲○○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是被告尚皇公司對原告之給付票款債務及被告甲○○之返還借款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只要尚皇公司給付票款或被告甲○○返還借款,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PNZ0000000 000000元 94/08/31 94/09/06(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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