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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呈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之7號、建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00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2973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94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構造、第1層面積74點1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492420號,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1日至民國88年10月31日、權利人呈潤有限公司,義務人乙○○、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10月28日為擔保積欠之貨款,原告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之7號、建地面積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400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2973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94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構造、第1層面積74點13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普字第492420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日至88年10月31日、權利人呈潤有限公司、義務人乙○○、本金最高限額34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
而兩造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再有任何交易,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無存在而消滅,是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已消滅,爰請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聲明則為認諾之表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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