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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
被 告 國有財政局即劉昌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利益,其中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簡易案件,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簡易程序為之,併為言詞辯論,是本件訴訟爰依簡易程序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謂併依消費借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云云,核原告另行具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有所不同,屬訴之追加,並非僅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且該追加之訴亦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之規定。
再者,該訴之追加既係於本件訴狀送達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復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已故劉昌潡於民國(下同)81年9月間所簽發,到期日82年8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一紙,劉昌潡已亡故,惟無人繼承,被告為劉昌潡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又如因系爭本票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劉昌潡應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其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劉昌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前於85年間,曾以另一筆270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求償,惟該本票應另一筆抵押借款,由劉昌潡簽發用以擔保之債務,該抵押權業已塗銷,是該筆27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到期日,與2700萬元本票日期一致,應係同一筆債務所出具之擔保票;
另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原告就劉昌潡所得之利益為何?額度若干均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
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上之發票欄僅載「81年9月日」,就實際之發票日,並未記載,該本票之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按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本票,劉昌潡對原告即不負票據債務,原告對劉昌潡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劉昌潡對其負有給付票款義務,自無可採。
四、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且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惟無效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根本無從發生,即無效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並未取得任何票據債權,自無本條項之適用,無效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無效本票之發票人,並無利益還返還請求權存在。
本件系爭本票為無效之本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無效之本票,自始未對劉昌潡取得任何票據債權,其對劉昌潡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劉昌潡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之本票,原告對劉昌潡未取得任何本票債權,原告就劉昌潡即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劉昌潡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劉昌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8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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