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211,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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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陳品丞以其所有汽車向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舖質押借款,嗣因陳品丞無法還款,而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陳品丞與被告乃協商還款方法,並由陳品丞委請原告到場幫忙處理,其後被告與陳品丞達成協議,並由其雙方簽立協議書,確認陳品丞共積欠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舖本金加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協議以0000000元達成和解,其付款方式為:(一)93年12月31日前還款270000元。

(二)94年1月31日前還款300000元。

(三)94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還款300000元整,至還清所有欠款。

而為擔保上開部分欠款之清償,並由原告及陳品丞共同開立發票日為93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1月31日、面額300000元及發票日為93年11月26日、到期日94年2月28日、面額1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嗣原告就上開系爭本票票款,分別於94年1月31日清償200000元、94年3月1日清償100000元、94年5月4日清償200000元、94年6月2日清償110000元,前後共計清償610000元(超過系爭本票票款金額部分,係替陳品丞清償另積欠被告之借款)予被告。

因之,上開系爭本票票款業均已全數清償,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215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欠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擔保清償訴外人陳品丞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之欠款債務,原告乃與陳品丞共同簽發包括系爭2紙本票在內之4紙本票,及由陳品丞另單獨簽發本票1紙,共計5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原告前後雖確有清償上開款項共計610000元,然係清償其他2紙面額共約為60餘萬元之本票票款債務,該2紙本票被告業已歸還原告,至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故伊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555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業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1月31日清償200000元、94年3月1日清償100000元、94年5月4日清償200000元、94年6月2日清償110000元,前後共計清償610000元予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玆應審究者,乃上開款項是否作為清償系爭票款之用?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即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另所簽發之其他2紙面額計約60餘萬元本票之票款債務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卷附訴外人陳品丞因向被告所經營之協信當舖以汽車質押借款,嗣無法清償借款,雙方乃於9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其付款方式為:(一)93年12月31日前還款270000元。

(二)94年1月31日前還款300000元。

(三)94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還款300000元整,至還清所有欠款,而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並同時由陳品丞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陳品丞單獨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系爭本票其中面額3000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4年1月31日,另紙系爭面額100000元之本票,其到期日為94年2月28日,經核與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二)、(三)之還款日期相符,足認上開系爭2紙本票係為擔保清償前開(二)、(三)所示欠款債務之用,而另觀諸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一)所示款項之還款期限為93年12月31日,其金額僅為270000元,則原告就此欠款金額,衡情實無可能另簽立其他2紙面額共計60餘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保清償之必要。

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另有簽立其他2紙面額共計60餘萬元本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五、再觀原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雖有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然依上開協議書之和解內容,可知訴外人陳品丞尚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則原告所稱:伊清償超過系爭本票票款之部分款項,係為另清償陳品丞積欠被告之其他欠款等情,亦有可能,且與常情相符。

是以,自難憑原告所清償之上開款項逾系爭本票票款之金額,即遽以推論上開償還之款項並非作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之用,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務,其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應堪足採認。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陳品丞借款債務之履行,則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票款,其業已全部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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