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377,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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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非其所簽發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當時經過被告業務員親自至台中市○○路○段50巷8號18樓59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69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系爭本票係辦理汽車貸款而簽發,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在卷可稽。

然該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所附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照片均非原告本人,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又被告所提之所謂原告身分證影本,其姓名年籍等相關記載均為電腦打字,反觀原告庭呈之身分證原本則俱為手寫字跡,二者明顯不同。

又前者記載原告父母為「曾宗和」、「李素月」,戶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245巷18號」,然原告父母實為曾富村、李秀敏,並設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鄰○○路325 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為憑。

縱上,足徵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資料遭人偽造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2月7日,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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