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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其辦理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0,101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01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01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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