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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地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約定按月分九十五期給付,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未繳,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自繳款截止日(95年1月30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所示金額65987元,及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於94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7萬元,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料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本金68600元,利息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各二份、交易明細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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