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48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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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4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街86巷25號前棟住家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街86巷25號前棟住家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底。
惟被告自94年11月起積欠8個月之租金,原告曾以電話催告外,更於95年5月20日以掛號郵件通知限其6日內付清,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拒收之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街86巷25號前棟住家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底。
惟被告自94 年11月起積欠8個月之租金,原告曾以電話催告外,更於95 年5月20日以掛號郵件通知限其6日內付清,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拒收之存證信函2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街86巷25號前棟住家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萬4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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