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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38號
原 告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凌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饅頭),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3萬1840元,被告就其中11萬2560元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以為支付,嗣後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未獲兌現,而其餘貨款11萬9280元,亦未見被告給付,催告,被告復置之不理,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0元,及其中119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12560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退票,其餘亦未給付,經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送貨單一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為證,查核相符,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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