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539,2006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39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計算利息,迄9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8410元遲延未付,今渣打銀行將等債權讓與原告,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經濟困難,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依債務協商之條件對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而就簽帳款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至於被告所稱欲以債務協商之條件,對原告分期清償一節,因原告非金融業,且未參與協商,不受協商條件之拘束,尚難認原告應受協商條件之拘束,併此敘明。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