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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55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文賢(即竣弘企業社)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賢(即竣弘企業社)於民國94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5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5年2月23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仍不置理,迄尚欠本金413,11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114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114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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