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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1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玆因被告自93年8月結帳日至94年7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87,920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9,483元、違約金2,850元,暨預借現金手續費200元,以上合計100,453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3元,及其中87,920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53元,及其中87,920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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