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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61地號、及同地段第362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6月29日登記,收件80年普字2395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0年6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7日止,權利人乙○○,設定義務人林秋炎,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61地號、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秋炎所有,於民國82年12月1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
而因原所有權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為擔保其借款,除設定抵押權外,並設定相同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即於80年6月29日登記,收件80年普字2395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其地租總額為7500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林秋炎之地上權登記。
而於設定地上權後,被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目前亦為空地,足認該地上權之設定係屬虛偽。
另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業已於95年6月27日屆滿,依法自應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前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業於95年6月27日期滿並不爭執,惟另陳稱:希望原告應給予些許費用之補償,伊始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秋炎所有,於82年12月1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而系爭土地曾於80年6月29日辦理設定登記,收件80年普字2395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其地租總額為7500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林秋炎之地上權,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業已於95年6月27日屆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2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
查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業於95年6月27日期滿,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系爭土地前開所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自應當然消滅至明。
雖被告另主張原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費用云云,然核屬依法無據,自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前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惟目前卻仍未予塗銷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61地號、及同地段第362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9日登記,收件80年普字23956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權利人乙○○、設定義務人林秋炎,所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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