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P─487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九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車時,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陳炳南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9751─DF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107639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保險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且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之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即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炳南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告汽車時閃避不及而遭撞及,應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
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07639元,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81839元、塗裝費用9500元、工資26300元(以上合計117639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0000元,故原告僅理賠107639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7月,迄至肇事時僅使用10月,故零件費用之折舊依比例計算後,其殘值為566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474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炳南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炳南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繼受訴外人陳炳南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473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47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