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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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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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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5日 │ 150,000元 │ 94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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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20日 │ 150,000元 │ 9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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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20日 │ 150,000元 │ 94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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