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69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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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一 │95年7月12日     │ 490,185          │95年7月12日       │AA0000000               │
├──┼────────┼─────────┼─────────┼────────────┤
│ 二 │95年7月21日     │ 102,000          │95年7月21日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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