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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
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19日,其中40萬元另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若於每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期間如未按期給付本息,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減少對借款人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分別於95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分別尚欠本金376,044元、92,992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87,加碼百分之3.48,合計為百分之5.35),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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