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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150,000元,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17計算,並應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僅繳納利息至95年2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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