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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年4月9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69,897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6月2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269,897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761元,合計274,658元,並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69,897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固抗辯伊已申請債務協商云云。
惟查,被告即使已申請債務協商,然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自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此之所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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