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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5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延滯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4月22日為止,累計金額為213,468元(其中消費款192,658元、已計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8元,及其中192,658元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有如前開約定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除已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高額遲延利息,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其再以上開高額利息為基礎,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已使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計高達百分之21.681,顯已逾越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參照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因認為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百分之0.29較為妥適。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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