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76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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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6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乙○○、戊○○、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戊○○及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附表1所示就學貸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乙○○另於92年9月4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動用期限自92年9月4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6 個月即轉入催收款款項,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5年1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三八,另加計年率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七點零三八。
惟被告乙○○自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18,773 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戊○○、丙○○為附表1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丙○○為附表2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戊○○、丙○○為附表1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丙○○為附表2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 元,由敗訴之被告乙○○、戊○○、丙○○凱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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