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771,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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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截至95年2月21 日為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尚欠299,386 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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