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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歐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0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38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雖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稱;
該票據為廖家昌本人之簽署背書,被告無任何債務牽連云云,惟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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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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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月15日 │ 385,000元 │95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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