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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91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八六五機動計算(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五點五),現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三六五,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款後,自95年3 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表及還款繳息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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