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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502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183元,合計104685元,另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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