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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木
李聰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95年7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2,883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11,537元,以上合計164,420 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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