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09,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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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向原告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於99年9月29日止清償,分84期平均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 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紀錄明細表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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