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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吳瓊如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7,107元,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4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於95年1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07元,及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本件兩造間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共5年,以每個月為1期,第3條則約定:本件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等語,則被告既於95年1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所遲延給付當期款項應係95年2月17日當期之款項(即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16日為止之應還本金及利息),其應於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始構成違約之問題,是其計算違約金自應自95年2月18日起算,原告竟以95年1月18日即行起算,自有違誤。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7,107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關於利息之請求僅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無不可,至於違約金之請求超出上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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